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65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宇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48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8430號、第9913號、第12777號、第13558號、第22963號、第24659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111年度偵字第50403號、112年度偵字第5660號、第25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宇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宇倢具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有多年工作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陳宇倢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工具之可能;陳宇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貸款廣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一隻魚」之成年人聯繫,約定提供金融帳戶即可借款,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與其並不相識之人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舉,通常係為供詐財、洗錢所用,竟基於縱若不法詐騙者持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且予轉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0年7月22日將其前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一隻魚」之指示申請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帳戶轉帳功能,再於110年7月26日新申辦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申請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帳戶轉帳功能,嗣於同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龍東路與平鎮區龍南路口交會處之圓環,將上開3帳戶(以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交「一隻魚」收受,並收取「一隻魚」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款項,以此方式幫助「一隻魚」或其共犯詐騙者(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分別於附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時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 江郡 祐、 彭芳怡林佑龍呂聖鈞 (原名 呂家榮 )、 林鳳子范志龍呂依倫潘柔榛張明敏黃聖傑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匯款(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附表「匯款(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轉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其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江郡祐 、呂聖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彭芳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范志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呂依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潘柔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黃聖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陳宇倢(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原審金訴卷第97頁、本院卷第11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申辦之本案3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一隻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急需錢治病才借款,因為我沒有汽機車可供擔保,才應對方要求提供本案3帳戶作為擔保,此外我也有寫本票跟借據,對方才借我5萬元,這筆錢是我要做為醫藥費用,我不知道對方會拿我的帳戶去犯罪,被害人等之匯款我一毛錢也沒拿到,我也是受害者云云(見原審審金訴卷第64頁、原審金訴卷第76頁、本院卷第114、119、191至194、207、208、209頁)。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7月22日依Telegram暱稱「一隻魚」之人指示,先將其前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帳戶轉帳功能,再於同年月26日新申辦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並約定帳戶轉帳功能後,於同日晚間某時將本案3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上開地點交付給「一隻魚」,並收取5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坦認(見偵33487卷第7至8、105至106頁、偵22963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偵24659卷第10至11頁、原審審金訴卷第65頁、原審金訴卷第92至94、189至190頁、本院卷第109、119頁),且有土地銀行中壢分行111年6月20日中壢字第1110002377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銀行110年9月17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48511號函附被告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原審金訴卷第35至40頁、偵5660卷一第63至76頁、偵13558卷第61至71頁、偵33487卷第45至51頁)。又告訴人江郡祐、彭芳怡、呂聖鈞、范志龍、呂依倫、潘柔榛、黃聖傑、被害人林佑龍、林鳳子、張明敏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實施詐術之時間與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本案3帳戶內,旋遭人轉出之事實,業據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所有之本案3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收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轉帳款項後所用犯行之工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
⒈被告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曾任職旅行社及擔任
大學助教,亦曾從事網路販售內衣工作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92至93頁),堪認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當與一般常人無異。準此,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詎其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其所申辦之本案3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以供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及他人轉出,而他人轉出後即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得以逃避刑事追訴。
⒉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連結密碼即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其主觀上自可得預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出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辦理掛失止付,否則一旦遭對方提領、轉出現金,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金融卡或知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提領、轉帳,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
⒊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3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3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及密碼等資料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本案3帳戶係為籌措醫療費用而向網友「一隻魚」借款之擔保云云,並提出其確實罹病需要金錢之照片及對話紀錄為據(見原審金訴第101至127頁),惟查:
⒈按不法集團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
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帳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者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集團成員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欺集團成員是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帳戶,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述向「一隻魚」借款之時,「一隻
魚」有要求被告提供擔保品,經被告告知名下沒有汽機車或房屋可以抵押,遂要求被告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為擔保等情(見偵33487卷第106頁、偵22963卷第11頁、偵24659卷第11頁),然於原審準備程序卻改稱:除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外,另簽立本票及借據給對方作為擔保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76頁),可見「一隻魚」究竟有無要求被告簽立本票、借據作為擔保,已非無疑。又被告倘已簽立本票與借據作為借款擔保,則在被告未依約返還借款之時,「一隻魚」大可檢附上述本票與借據,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以本票、借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或聲請支付命令,均無須利用本案3帳戶作為擔保,更無須指示被告設定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約定轉帳之帳戶;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利息繳納之方式是直接存到我戶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倘為真正民間借貸業者,豈有令借款人支付利息至借款人本人之金融帳戶內而容有借款人本人如變更金融卡、網路銀行密碼,甚或掛失止付致無法收回該等利息之可能,益徵被告所稱上情核與正常借貸流程相違。再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願用我平日工作時的帳戶所以就申辦一個新的帳戶」、「110年7份月在中壢的永豐銀行開設帳戶的,因為要借錢,我就不想用我其他銀行的帳戶去抵押」、「(問:其中聯邦銀行、永豐銀行是否你在交付他人前才申辦的?)對,我記得是26日當天我去申辦的,是對方跟我講需要我的3個戶頭作為擔保品,還有簽本票。因為我爸爸也曾經被騙過,我也擔心,而且我一天不能開太多個帳戶,所以我只開了永豐、聯邦兩個帳戶,還把我在大學當助教時使用的薪資轉帳帳戶,因為已經沒在使用,才交給對方」等語(見偵24659卷第4頁、偵22963卷第10頁、原審金訴卷第92頁),可見被告因其父親曾有相關帳戶被騙經驗,也擔心其遭遇相同情況,故捨其名下其他尚有存款或正在使用之金融帳戶,而選擇新申辦之永豐銀行、聯邦銀行帳戶,或存款餘額為零之土地銀行帳戶交給「一隻魚」作為擔保,顯見被告知悉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後,將無法再掌控本案3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一隻魚」只有使用Telegram,我不知道他的電話號碼,我也不知道他的全名,只知道姓陳,這是我後來從網路上一直找資訊才知道的,我只知道他不是住在中壢,他沒有跟我講過他住哪裡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93頁),則被告在對於借款對象「一隻魚」之真實姓名、電話號碼毫無所悉之情況下,卻願意將本案3帳戶資料交給「一隻魚」任意使用,顯然被告在其所交付本案3帳戶可能獲得「5萬元之借款」,惟同時須承受之不利益為「一隻魚」可能將帳戶挪做財產犯罪用途之風險,被告在仔細評估風險與利益以後,最終仍做出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之判斷,顯然係為追求取得5萬元現金,甘冒巨大風險,同時並將「一隻魚」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能持其帳戶詐欺他人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身上,則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一隻魚」將持其提供之本案3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自仍應成立犯罪。被告以借款為由,辯稱不知道對方會拿其帳戶去犯罪,主張其亦為受害者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所新增第15條之2條文中之第1項至第4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乃係要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詳見修正條文總說明)。而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是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再從前開修正理由觀之,係因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堵而處罰之,且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從而,本件於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但因不涉及新舊法比較與被告行為後法律廢止刑罰之問題,本院自得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一隻魚」指示開通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轉入帳戶,且將本案3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913號、第8430號、第13558號、第22963號、第24659號、第12777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部分,及以111年度偵字第50403號、112年度偵字第5660號、第25815號移送本院併辦審理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附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犯行,因與上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於原審移送併辦審理,並經原審判處有罪之犯行間(即附表編號1至7)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桃園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50403號、112年度偵字第5660號、第258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依循告訴人彭芳怡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云云,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擅將本案3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無辜之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先後匯款、轉帳至被告所交付之本案3帳戶,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對交易秩序有所危害,而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21、127、129、137、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經宣告之有期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被告仍得於本案確定後,於檢察官指揮執行程序中,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卓處,特予說明。
五、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犯罪所得5萬元,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隻魚」給付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之代價,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33487卷第106頁、偵22963卷第11頁、偵24659卷第11頁、原審金訴卷第189至19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3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既經被告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詐欺、洗錢之用,被告已喪失對於該等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等資料是否仍確實存在尚有未明,對之諭知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告訴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匯入後,隨即遭人轉出,被告既非洗錢罪之正犯,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是無依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于庭提起公訴,楊挺宏、廖榮寬、 邱文中詹東祐許致維 移送併辦,檢察官詹佳佩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時間與方式匯款(轉帳)時間匯款(轉帳)金額轉入帳戶證據卷頁備註1江郡祐於110年7月28日9時許,透過臉書廣告向江郡祐謊稱投資加密貨幣可以獲利,致江郡祐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110年7月28日11時15分許300萬元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江郡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33487卷第25至27、115至117頁)②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偵33487卷第83至84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3487卷第53至81、121頁)④被告陳宇倢之聯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身分證影本、交易明細(見偵33487卷第39至41、45至51頁)110年度偵字第33487號起訴書110年7月28日11時30分許300萬元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彭芳怡彭芳怡於110年6月22日,加入LINE暱稱「股王工作室」之客服人員,經由對方解說投資方法、概念之後,對方要求彭芳怡私訊LINE暱稱「股王工作室-報牌娜娜」,再由「股王工作室-報牌娜娜」謊稱可以利用「Ozzo」交易平台進行投資,致彭芳怡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110年7月28日13時16分許100萬元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彭芳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913卷第9至10頁)②Ozzoapp對話紀錄與畫面截圖、告訴人彭芳怡於原審庭呈信函、手機截圖資料(見偵9913卷第23至30頁、原審金訴卷第201至203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9913卷第13至17頁)④被告陳宇倢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13卷第19至22頁)111年度偵字第99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3林佑龍︵未提告︶於110年3月10日,以臉書暱稱「 王丹華 」加入林佑龍之臉書為好友,並以LINE暱稱「Ana」謊稱去香港「鼎升財富」交易平台操盤期貨、保證獲利,致林佑龍陷於錯誤,將上述平台之帳號、密碼給對方代為操作,同時加入LINE暱稱「鼎升財富客服經理」保持聯繫,並依指示臨櫃匯款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110年7月29日9時7分許606,892元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佑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30卷第33至35頁)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8430卷第69頁)③告訴人 林佑龍宇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之對話紀錄(見偵8430卷第77至84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8430卷第53至58、64、65頁)⑤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0月5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2738號函暨檢附被告陳宇倢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8430卷第41至46頁)111年度偵字第8430號併辦意旨書4呂聖鈞︵原名呂家榮︶於111年5月28日,以LINE暱稱「 琳娜 」與呂聖鈞結識,邀請呂聖鈞加入股票投資之LINE群組「財神A99耀揚工作室交流群」,再邀請呂聖鈞加入「中正國際」交易平台,謊稱會有老師帶領大家操作,而且每天都會報一支漲停板之股票,致呂聖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網路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110年7月29日13時33分許10萬元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呂聖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3558卷第29至30頁)②告訴人呂聖鈞之匯款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見偵13558卷第53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3558卷第27、31至32、35、55、57頁)④被告陳宇倢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見偵13558卷第63至71頁)110年度偵字第135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5林鳳子︵未提告︶林鳳子於110年7月5日,點擊網路廣告連結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成立之LINE群組,佯稱操作哪一支股票,就可以牟利賺錢,再邀請林鳳子加入「中正國際」交易平台,致林鳳子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110年7月29日13時1分許20萬元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證人即被害人林鳳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2963卷第27至29頁)②被害人林鳳子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2963卷第33頁)③林鳳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22963卷第37至51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2963卷第53、63、65、71、73頁)⑤被告陳宇倢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見偵22963卷第19至20、23頁)111年度偵字第229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6范志龍於110年6月19、20日,先後發送署名「 李慧妍 」、「雅雯」之簡訊給范志龍,謊稱能夠教導范志龍投資股票賺錢之方法,致范志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中正國際」、「金泰資產」交易平台,依指示臨櫃匯款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110年7月29日14時36分許10萬元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證人即被害人范志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4659卷第15至17頁)②告訴人范志龍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交易明細(見偵24659卷第19、23頁)③告訴人 范志隆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24659卷第41至45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4659卷第33至39頁)⑤被告陳宇倢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見偵24659卷第27、31頁)111年度偵字第246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7呂依倫於110年5月26日18時19分許,發送簡訊佯稱可以介紹股票獲利,其後以LINE暱稱「 劉詩詩 」與呂依倫討論股票分析,再邀請呂依倫加入LINE群組「耀揚論股」推薦獲利股票,並邀請呂依倫加入「中正國際」交易平台,與該平台之客服人員接洽購買股票事宜,致呂依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29日13時6分許26萬元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告訴人呂依倫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777卷第17至18頁)②告訴人呂依倫提出之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2777卷第55至59、63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2777卷第21至22、43至49、67頁)④帳戶個資檢視、被告陳宇倢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777號卷第19、111至113頁)111年度偵字第127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8潘柔榛於110年6月間某日,使潘柔榛加入為LINE好友,佯稱可以介紹股票獲利,並邀請潘柔榛加入「中正國際」交易平台,與該平台之客服人員接洽購買股票事宜,致潘柔榛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110年7月29日13時2分許25,000元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潘柔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0436卷第11至12頁)②告訴人潘柔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0436卷第97至159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0436卷第89至95頁)④被告陳宇倢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見偵30436卷第35、39頁)111年度偵字第504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9張明敏︵未提告︶於110年4月28日,以LINE暱稱「 林雨萱 」帳號,在LINE社團「財富直通車內部群組」內,將張明敏加為好友,並自稱為「Glenber」外匯經紀商網站助理,邀約張明敏投資外匯,並提供該外匯經紀商網站(http://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予張明敏註冊,指示張明敏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致張明敏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110年7月29日11時10分許70萬元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證人即被害人張明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660卷一第89至93頁)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影本(見偵5660卷一第131頁)③被害人張明敏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林雨萱」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5660卷一第133至139頁)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660卷一第59、60、83至84頁)⑤聯邦銀行110年9月17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48511號函暨檢附被告陳宇倢之聯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660卷一第63至71頁)112年度偵字第56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0黃聖傑於110年6月4日23時55分許,傳送「我是跟和你電話聯繫的投資顧問 紫萱 ☆點連結加我的Line好友【領漲停飆股】喔」簡訊至黃聖傑手機,黃聖傑點擊之後加入LINE群組「耀陽股票工作室_紫萱Bella」,LINE暱稱「紫萱Bella」於群組內指示黃聖傑下載「中正國際」投資網站平台,並稱得將投資款項轉至中正國際金融機構,以協助搶買漲停股票,致黃聖傑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110年7月29日13時21分許75,000元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聖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5815卷第43至46頁)②告訴人黃聖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轉帳紀錄(見偵25815卷第81、83頁)③告訴人黃聖傑與LINE群組「耀陽股票工作室_紫萱Bella」對話紀錄(見偵25815卷第84至97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5815卷第47至50、53、59頁)⑤被告陳宇倢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見偵25815卷第11至13、17頁)112年度偵字第258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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