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09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志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80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23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戴志忠與告訴人 劉桂昇 前為同事。於民國112年3月2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鉅永工業有限公司內,被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唇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證,依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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