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八六號
原告鴻基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一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六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 陳述 略稱: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任職於原告鴻基開發
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進出貨及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前往原告客戶帝諾企業有限公司收取貨款後,即捲款潛逃,不知去向,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為本件之請求。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業務侵占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