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
內另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
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6日與原告訂立消費
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號之炫金卡,依約
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約定之自動提款機辦理借款提領及轉帳支
付款項,但應於次月10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如主文所示之違約金。被告自94
年8月22日,於原告之動用額度尚有216,787元未按期給付
,自應負清償之責之事實,已據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貸款申請書、帳戶往來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為何陳述,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據消費信用貸款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消費款項,既已
舉證如上,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言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