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洪心瑀
代理人 宋立文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
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李佳珊
相對人
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
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
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理人 鄭穎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心瑀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是以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即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8月8日具狀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不成立,於調解程序期日當場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15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3月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事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由司事官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8號、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15號、113年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卷核閱無訛。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形,並為聲請人免責與否之裁定。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部分: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究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因罹患全身性硬化症無法工作,需長期接受治療,更於113年8月至10月住院接受治療,而受保險理賠共計新臺幣(下同)130,036元等情,業據提出110年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切結書等資料為憑(見司消債調卷第14至15頁、第17頁、消債清卷第37至43頁、第93頁),就聲請人有領取保險給付130,036元,並有理賠給付通知附卷可佐,而就上揭給付及費用之部分,係因特殊情事所為一次性給付,並未具持續性,故不列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堪認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為0元。又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9,944元乙節,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可採認。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與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不免責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部分: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自應就債務人有合於各該條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等,說明其家庭收支、工作變動等情形,經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相對人未詳予說明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釋明之,依上說明,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相對人未詳予說明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揆之前揭說明,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郁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