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616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繁治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財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616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
肆拾壹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於民國95
年5月1日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
)合併,農民銀行為消滅銀行,合庫銀行為存續銀行,是其
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5年5月1日金管銀(二)字第09500175280號函附卷可稽
;另原告訴訟中之法定代理人為 蘇金豐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吳繁治,並由吳繁治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聲請狀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二)字第
09500204550號函查詢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訴外人嘉昌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所背書,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
額新臺幣1,411,200元,票據號碼AA0000000,發票日為94年
7月30日之支票乙紙,詎於提示日(94年8月1日)向付款人
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1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訂有明文。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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