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嘉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嘉豪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而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惟上訴人未敘明具體上訴理由,僅載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於114年2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19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上訴人於前揭裁定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後迄今已逾5日,仍未以書狀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參考前揭法條意旨,本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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