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筱伶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58號、111年度營偵字第641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439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23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09號、111年度偵字第151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6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筱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筱伶於民國110年11月間,透過網路瀏覽某廣告文宣,得知提供金融帳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每帳戶一日可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人無故徵用第三人金融帳戶存提款項之行徑,常與犯罪資金進出之需要密切相關,且一般人自行自金融帳戶轉帳並非難事,倘非出於犯罪目的,實無必要出資指示他人以他人之金融帳戶代為轉帳以移轉資金之必要,是倘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以支付報酬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暨指示他人代為轉帳者,衡情當能預見該人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及追溯金流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是以該手法所蒐集利用之金融帳戶,恐係供作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且進入該金融帳戶之金額倘遭以提領現金或其他難以溯源之方式令對方取得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仍為獲取報酬,以縱上述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6日前之某時許,由林筱伶將其所註冊之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幣託帳戶(綁定銀行帳戶為林筱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幣託帳戶)資料傳送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供該人匯入款項。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先後向附表所示之 戴浚桐 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匯入上開幣託帳戶內而詐欺取財得手(施詐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林筱伶再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各該交易時間,透過其幣託帳戶購買USDT虛擬貨幣(泰達幣),並將該虛擬貨幣轉匯至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定之錢包位址,使該詐欺犯罪所得以虛擬貨幣形式存入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持有之不詳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得逞。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戴浚桐、 蔡宗祐 、 郭秉均 、 陳語綾 、 陳怡靜 、 李志旻 、 趙梓 含、 鍾偉民 (原名 鍾漢鳴 ,下同)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即證人戴浚桐、蔡宗祐、郭秉均、陳語綾、陳怡靜、李志旻、 趙梓含 、鍾偉民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超商儲值繳費明細。
㈣、被告之幣託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1年7月5日函暨所附被告幣託帳戶內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1年7月9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被告幣託帳戶內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明細、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1年7月20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被告幣託帳戶加值提領紀錄及買賣交易紀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1年7月28日函暨所附被告幣託帳戶登入IP位址及提領交易等相關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提供其所有之幣託帳戶作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匯入款項所用,嗣被告再陸續依該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上開各告訴人匯入之金額轉匯至「幣託」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後,再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定之錢包位址,堪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㈡、又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將其幣託帳戶內之款項轉換成USDT(泰達幣)後匯至指定之錢包位址,已足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已遭隱匿,是被告所為,已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行為,且屬正犯,非屬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與本院認定之共同正犯行為態樣不同,仍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說明:
1、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分別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罪,係本於其將告訴人等受訛詐而匯款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定之錢包位址,同時遂行其析分款項及隱匿去向之目的,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2、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犯行,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差距,應分論併罰。
㈥、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以上開手法行騙,造成告訴人8人財物受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於本院中坦承犯行,於本案前亦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並於事後與附表所示編號1、3、5、8所示之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89至290頁、363頁);附表編號2、4、6至7之各告訴人經通知調解均未到庭而無從商談調解事宜,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將受訛詐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匯至指定之錢包位址,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目前就讀輔英科技大學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8人分別所受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就其8次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㈧、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本院依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規範目的,罪數共計8罪,上開罪刑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然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刑原則;衡以被告均係因按照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密接時間內,將附表各告訴人受訛詐而匯入其幣託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匯該人指定之錢包位址,其犯罪手法與動機相當,並均屬侵害同種財產法益,故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且如未考量被告之各犯行手段與程度、整體犯罪與所犯罪名之前述立法目的之非難評價,亦與刑罰手段相當性不符,故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本院經審理並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於本院時終能坦承犯行,且亦表示有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調解意願,且與附表編號1、3、5、8所示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分期賠償,目前均有按期履行(見本院金訴字及金簡字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顯見被告確有悔悟,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附表編號1、3、5、8所示告訴人郭秉均、陳怡靜、鍾偉民、戴浚桐之權益保障,並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上開告訴人等,爰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郭秉均、陳怡靜、鍾偉民、戴浚桐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對交回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車手宣告沒收。
㈡、經查:
1、本件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係依不詳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後,再全數轉匯至該人指定之錢包位址,是被告對於所匯入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各被害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關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時供稱其尚未因提供幣託帳
戶並操作虛擬貨幣交易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190頁),是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陳彥竹、黃莉琄、廖春源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交易USDT虛擬貨幣時間及數量主文1戴浚桐臉書社團佯登貸款廣告,經戴浚桐上網瀏覽並加入對方LINE詢問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前往超商儲值。⑴110年11月6日18時55分許、1萬元⑴110年11月6日19時0分28秒、505.0000000顆(依成交價格換算為1萬4190元)林筱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⑵110年11月7日15時53分許、1萬3000元⑵110年11月7日16時01分12秒、776.0000000顆(依成交價格換算為2萬1790元)2蔡宗祐臉書社團佯登貸款廣告,經蔡宗祐上網瀏覽並加入對方LINE詢問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前往超商儲值。110年11月9日20時27分許、2萬元110年11月9日20時31分16秒、1290.197931顆(依成交價格換算為3萬6060元)林筱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郭秉均臉書社團佯登貸款廣告,經郭秉均上網瀏覽並加入對方LINE詢問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前往超商儲值。110年11月6日18時42分許、5000元110年11月6日19時0分28秒、505.0000000顆(同上開⑴)林筱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陳語綾臉書社團佯登貸款廣告,經陳語綾上網瀏覽並加入對方LINE詢問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前往超商儲值。110年11月11日14時8分許、1萬元110年11月11日14時48分21秒、711.0000000顆(依成交價格換算為1萬9940元)林筱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陳怡靜透過網站認識張專員後加入對方LINE,經對方介紹貸款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前往超商儲值。110年11月11日11時38分許、5000元110年11月11日12時47分41秒、1245.270079顆(依成交價格換算為3萬4910元)林筱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李志旻臉書社團佯登貸款廣告,經李志旻上網瀏覽並加入對方LINE詢問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前往超商儲值。110年11月10日18時5分許、1萬元110年11月10日18時59分27秒、747.0000000顆(依成交價格換算為2萬880元)林筱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趙梓含臉書社團佯登貸款廣告,經趙梓含上網瀏覽並加入對方LINE詢問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前往超商儲值。110年11月10日15時50分許、1萬元110年11月10日16時38分42秒、1212.071387顆(依成交價格換算為3萬3910元)林筱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鍾偉民(原名鍾漢鳴)臉書社團佯登貸款廣告,經鍾漢鳴上網瀏覽並加入對方LINE詢問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前往超商儲值。110年11月8日15時18分許、1萬元110年11月8日15時25分36秒、1017.538587顆(依成交價格換算為2萬8440元)林筱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告訴人賠償金額(新臺幣)給付方式備註郭秉均2萬元自111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4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迄本院判決前,已給付3期共1萬2000元。陳怡靜3萬元自111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6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迄本院判決前,已給付3期共1萬8000元。鍾偉民1萬元自111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迄本院判決前,已給付3期共6000元。戴浚桐2萬5000元自111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迄本院判決前,已給付2期共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