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聲保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聲保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昕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昕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昕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在監獄執行中,於112年4月1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96條但書之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為刑之宣告後,復以111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受刑人自110年8月23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2年4月14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45086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原為113年2月22日,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3年1月9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2年4月14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4508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各1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怡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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