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
上訴人COHENMICHAELD
選任辯護人 蔡清福 律師
蔡律灋 律師
吳佩真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
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80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COHENMICHAELD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於客觀上,須所申告之事實係屬虛偽,於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於所申告之事實係屬虛偽有所認識、而具誣告之故意為必要;至行為人究係出於誤信、誤認、誤解或懷疑,而僅屬過失之虛偽申告?抑或具備誣告之故意?固屬行為人之主觀意思,然尚非不得依其所認識之客觀事實,與所申告之虛偽事實為比較衡量,倘依社會通念,申告人所認識之客觀事實,無從推論其有誤信、誤認、誤解或懷疑所申告虛偽事實之可能性者,自難認行為人並無誣告之故意。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告訴人 謝幸真 、證人 顏甄瑩 之證述,復參酌第一審法院對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 伯克徠 補習班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誣告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可能記錯日期,告訴人竊盜及公然侮辱之日期可能是110年10月12日;上訴人係外國人,係聽錯或會錯意而認告訴人有辱罵上訴人;上訴人僅係誤判或懷疑告訴人竊取其背包內之考卷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空言原判決未就上訴人之上開辯解為斟酌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且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法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見告訴人有接觸上訴人背包,雙方亦未曾有任何交談,是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縱無聲音,亦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又上訴人所認識之客觀事實,既僅如前述勘驗筆錄所載,尚不能僅以上訴人中文理解能力欠佳,或上訴人與告訴人之過往關係及當日情境,即行推論上訴人有誤信、誤認、誤解或懷疑所申告虛偽事實之可能性,原判決因認上訴人具有誣告故意,即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仍執前詞,重為爭辯,並空言原判決未就其所為上述辯解予以斟酌、其有相當依據誤認、懷疑告訴人有竊盜、公然侮辱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係業經調查之證據,抑或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認定上訴人有誣告之犯罪事實,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聲請勘驗110年10月12日之伯克徠補習班特定時段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證明其確有誤信、誤認、誤解或懷疑所申告虛偽事實之可能性云云,惟原判決已依上訴人主張之客觀事實,說明上開客觀事實仍無從推論上訴人僅屬過失虛偽申告之可能性,故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業已敘明不為無益調查之理由,不能指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認原審此部分未再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徐昌錦
法 官林海祥
法 官江翠萍
法 官楊智勝
法 官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