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949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12月9日平警分刑字第0986003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元。
扣案之 含愷 他命殘渣之吸管壹枝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11月6日20時許。
(二)地點: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前,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11月6日20時2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
與新富二街口查獲,並製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照片2張。
(三)扣案之含愷他命殘渣之吸管1枝,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98年11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四)被移送人於98年11月6日21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編
號:98F-687)送驗,檢驗項目Ketamine類結果雖判定為
陰性,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30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按,且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亦陳
稱:伊最後1次吸食愷他命之時間係98年11月6日20時許云
云。惟查,關於愷他命在人體內代謝檢測時間,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月4日管檢字第0940013654號函
載:「依據本局92年度科技計劃『新興濫用藥物Ketamine
及其共軛代謝物的偵測』之報告中分析9位以K他命為麻醉
劑之開刀患者之尿液,顯示最慢於50小時檢測不到原態K
他命,於71小時檢測不到K他命之代謝物Nor-Ketamine」
,卷附尿液檢驗報告檢驗項目Ketamine類之初步檢驗結果
為陽性,且經警以前揭尿液為檢體之簡速檢測結果亦呈愷
他命陽性反應,揆諸上開說明,其體內愷他命殘留物質應
業經代謝,且愷他命吸食後代謝情形,與服用劑量、吸食
方式、採驗尿液距吸食時間遠近及吸食者個人體質等因素
相關,則審酌簡速檢測結果亦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之初步檢驗結果為陽性與結果判定為陰性間之歧異,以及
各該相關因素,本院認被移送人所採驗尿液雖經判定呈陰
性反應,惟尚不足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三、扣案之含愷他命殘渣之吸管1枝(因與愷他命殘渣無從析離
,應視為愷他命),係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