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35號抗告人黃康語即康語攝影工作室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8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7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8月2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8753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8月8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所陳報住址即其戶籍址,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狀況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