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瑾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734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25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冠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民國111年5月16日某時許」,更正為「民國110年12月11日」。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註冊取得MaiCion虛擬電子錢包帳
戶」,應補充為「註冊取得MaiCion虛擬電子錢包帳戶,並綁定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5至16行「存入上開MaiCion虛擬帳戶」,應補充為「購買虛擬貨幣至上開MaiCion虛擬帳戶」。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冠瑾於另案(本院112年度中金簡第22
號)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劉冠瑾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劉冠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新舊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整體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為7年、縱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復考量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符合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於偵查中未自白、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於本案情形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
予本案詐欺集團,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其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 黃暄筑 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再酌以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亦僅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然尚未與告訴人 簡啓恒 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金訴卷第12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
戶,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川股
112年度偵字第36734號被告劉冠瑾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瑾明知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虛擬電子錢包帳戶,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虛擬電子錢包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達犯罪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均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6日某時許,以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科技公司)註冊取得MaiCion虛擬電子錢包帳戶(下稱MaiCion虛擬帳戶),並將該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揭MaiCion虛擬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7日發送詐騙簡訊給簡啓恒,佯稱可提供貸款但須先繳納保證金,致簡啓恒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7日18時43分、同日18時47分許、同日18時51分許,以超商繳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6萬元存入上開MaiCion虛擬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提,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簡啓恒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簡啓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冠瑾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註冊上開MaiCion虛擬帳戶,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2告訴人簡啓恒於警詢時之指訴、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LIEN對話紀錄。告訴人簡啓恒遭受詐騙,並將受騙款項儲值至被告註冊之MaiCion虛擬帳戶之事實。3現代財富科技公司提供之被告MaiCion虛擬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儲值至被告註冊之MaiCion虛擬帳戶之事實。2.被告申辦之MaiCion虛擬帳戶係以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綁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冠瑾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單一提供虛擬帳戶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蕭正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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