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22號

原告 劉承恩

訴訟代理人 蘇得鳴 律師

被告 陳明

陳金文

兼上二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薪棋

被告 劉服昌

楊金立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龍

被告 鍾春鳳

陳照明

曾雅郎

謝茶

林宗明

陳月琴 (即 洪宗廷 之承受訴訟人)

洪仲佑 (即洪宗廷之承受訴訟人)

洪慈謙 (即洪宗廷之承受訴訟人)

洪千媚 (即洪宗廷之承受訴訟人)

洪韻雯 (即洪宗廷之承受訴訟人)

洪維勵 (即洪宗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 洪陳月琴 、洪仲佑、洪慈謙、洪千媚、洪韻雯、洪維勵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洪宗廷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一00分之五)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宗廷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洪陳月琴、洪仲佑、洪慈謙、洪千媚、洪韻雯、洪維勵(下稱洪陳月琴6人),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親等關聯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家事科案件繫屬查詢結果、本庭查詢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自應由洪宗廷之繼承人洪陳月琴6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然未為之,業經本院裁定命洪陳月琴6人續行訴訟確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明、劉服昌、鍾春鳳、陳照明、曾雅郎、謝茶、陳金文、陳薪棋、林宗明、洪陳月琴6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附表編號1、3至12所示之共有人及洪宗廷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而洪宗廷於111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洪陳月琴6人迄未就洪宗廷所遺系爭土地附表編號2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洪陳月琴6人就洪宗廷所遺系爭土地附表編號2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⒈洪陳月琴6人應就被繼承人洪宗廷所遺系爭土地附表編號2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抗辯:

㈠楊金立則以:不同意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主張系爭土地如本院卷第205頁地籍圖所示之斜線部分分歸原告,其餘分歸其他被告維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㈡陳薪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言詞辯論時之聲明陳述則以:同意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㈢陳明、劉服昌、鍾春鳳、陳照明、曾雅郎、謝茶、陳金文、棋、林宗明、洪陳月琴6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土地原為附表編號1、3至12所示之共有人及洪宗廷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面積36.07㎡,形狀呈長條形,屬永和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而原共人洪宗廷於111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洪陳月琴6人迄未就洪宗廷所遺系爭土地附表編號2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有系爭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圖資系統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111年11月4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11211251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75頁、第205頁、第357頁、第145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洪陳月琴6人就被繼承人洪宗廷所遺系爭土地附表編號2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之處分行為,須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倘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洪宗廷於111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洪陳月琴6人迄未就洪宗廷所遺系爭土地附表編號2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上說明,原告在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一併請求洪陳月琴6人就被繼承人洪宗廷所遺系爭土地附表編號2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土地非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亦未有道路開闢紀錄或興闢或開闢計畫,業據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2年3月14日新北城測字第1120454902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3月17日新北工建字第1120457428號函、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112年3月23日新北新地字第1125028867號函復在卷(見本院卷第255頁、第273頁、第281頁),可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固為道路用地,然非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亦查無列管開闢、興闢紀錄或計畫,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難認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就分割方法復不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分割之適宜方法: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裁判分割共有物,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使用情形、性質、價值、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照)。共有物之裁判分割,雖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惟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原物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仍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土地面積36.07㎡,形狀呈長條形,若按各共有人之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細分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地形將極狹小細碎不完整,且面積最大約7.214㎡、最小約1.8035㎡,顯然過小,分割位置亦難周全,客觀上顯難以單獨利用,不利於各共有人個別使用之經濟效益,不符全體共有人之整體利益,亦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效用,自不宜採按各共有人之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細分之原物分割方式,倘將系爭土地分配於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所有,或分配於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因各共有人均未明示願單獨分得系爭土地並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亦未有願就系爭土地與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之明示,不僅分歸何人或何部分共有人已屬難定,且苟分得之人無資力補償他共有人,反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足見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已陷於事實上之困難,反之如採變價分割方式,經由市場公開競標之方式及結果,可使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及經濟效用提升或極大化,使各共有人能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對全體共有人亦屬有利,各共有人尚得藉由參與競標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對全體共有人亦屬公允,茲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等,認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不失為原物分割有困難之情形下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且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洪陳月琴6人就被繼承人洪宗廷所遺系爭土地附表編號2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狀況、共有物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裁量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允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附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陳明

100分之15

100分之15

2

洪宗廷之繼承人:

洪陳月琴

洪仲佑

洪慈謙

洪千媚

洪韻雯

洪維勵

公同共有

100分之5

連帶負擔

100分之5

3

劉服昌

100分之10

100分之10

4

楊金立

100分之20

100分之20

5

鍾春鳳

100分之10

100分之10

6

陳照明

100分之5

100分之5

7

曾雅郎

100分之5

100分之5

8

謝茶

100分之5

100分之5

9

陳金文

100分之5

100分之5

10

陳薪棋

100分之5

100分之5

11

林宗明

100分之10

100分之10

12

劉承恩

100分之5

100分之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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