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 關白乾 與 黃勝明 有債務糾紛,關白乾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下午二時許,約被告甲○○及其友人 吳昱賢 、 徐勝光 ,在新竹縣○○鄉○○街○號「鴻龍海產店」餐敘,關白乾並邀請黃勝明與會。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關白乾於席間提及債務問題,要黃勝明返還欠款,黃勝明因無力清償,雙方遂發生口角,被告甲○○見狀,先出手痛毆黃勝明,黃勝明不甘示弱,與被告甲○○互相扭打,造成黃勝明臉部裂傷二處、左腕挫傷;被告甲○○頭部撕裂傷、背部多處擦傷及瘀傷、左上臂及前胸多處瘀傷。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勝明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本院調查時,成立和解在案,有和解筆錄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八三號卷可稽,告訴人並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鳳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