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小字第144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於嘉義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