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馬小字第16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馬小字第164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
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
定有明文。原告就本件之同一請求,曾經提起本院96年度馬
小字第102號、97年度馬小字第56號兩件訴訟,其後均未經
判決,即由原告撤回在案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前
案紀錄表可查。因此,原告所提兩件前案,既經撤回,均視
同未起訴,訴訟繫屬已經消滅,且又未經判決,原告仍可提
起同一之訴,尚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被告為相反之主張,
並不可採。
二、原告於民國92年7月5日,參加 張玉玲 招募之合會二會,但該
合會於96年9月份倒會,倒會時原告並未標得會款,被告則
已有一會得標,按照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計算結果,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554元一節,業經本院96年度馬
簡字第97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件仍援用該件之相同認定
,亦即被告應給付原告13,554元之會款。
三、原告另應給付被告4,612元之事實,業經原告於本院97年度
馬小字第16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自承無誤,原告並以上
述13,554元會款債權提出抵銷抗辯,故本件原告可得請求之
金額,於扣除抵銷部分後,尚有8,942元。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3,554元之訴,於8,94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別以本件及97年度馬小字第163號
事件,相互起訴求償,為避免求償關係趨於複雜,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酌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亦即原告
支出之裁判費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長義
法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長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