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鳳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莊崇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3月2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463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8時29分起至112年2月12日18時18分止,關係人 郭春桃蕭鈞荏 分別離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家後,被移送人陸續以來回跟蹤之方式滋擾郭春桃、蕭鈞荏,被移送人以跟蹤之方式藉端滋擾住戶,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住戶、公共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住戶、公共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住戶、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無非以郭春桃、蕭鈞荏之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畫面錄影截圖為其憑據(本院卷第29至47頁)。經查,郭春桃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移送人為鄰居,112年1月12日18時29分28秒我拿東西給其他鄰居遭被移送人跟蹤;112年1月13日18時21分55秒我提袋子去其他鄰居家拿東西遭被移送人跟蹤;112年2月2日19時13分05秒我去丟垃圾遭被移送人跟蹤;112年2月4日18時47分17秒我發現被移送人跟我回家,我詢問被移送人為什麼要一直跟蹤,並向被移送人稱要報警;112年2月9日17時23分24秒我要丟垃圾遭被移送人跟蹤;112年2月10日18時51分19秒我去找其他鄰居聊天遭被移送人跟蹤;112年2月11日18時17分28秒我去找其他鄰居遭被移送人跟蹤;112年2月12日18時18分37秒我去找其他鄰居遭被移送人跟蹤等語(本院卷第30頁)。蕭鈞荏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移送人為鄰居,112年1月22日9時26分35秒我載我老婆上班,被移送人就跟蹤我,我問他說為什麼要跟蹤我;112年1月28日16時20分38秒我要去停車場牽車,遭被移送人跟蹤;112年2月4日18時47分17秒發現被移送人跟著我媽媽回家,我們有詢問被移送人為什麼要一直跟蹤和騷擾我們,我媽媽向被移送人稱如果他再這樣要報警了,被移送人就搥胸和挑釁我們等語(本院卷第36頁)。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我行動不方便坐輪椅,郭春桃、蕭鈞荏均為行動能力正常之人,郭春桃稱其去找鄰居聊天、拿東西,我也是去找鄰居聊天、丟垃圾,並無跟蹤郭春桃;蕭鈞荏將其摩托車停在別人的屋內,剛好位於我住家後面的防火巷巷口,我恰巧出現在此處,並無跟蹤蕭鈞荏;我於112年2月4日回家路上經過郭春桃、蕭鈞荏之住家門口,他們就說我跟蹤他們,他們要報警,我就搥胸稱我很害怕快去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3頁)。是郭春桃、蕭鈞荏主張被移送人有跟蹤之行為,經被移送人否認,惟監視器畫面錄影截圖僅能證明被移送人與郭春桃、蕭鈞荏於上開時間出現在上開地點,尚無法證明被移送人以跟蹤之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意圖滋擾郭春桃、蕭鈞荏。又郭春桃、蕭鈞荏與被移送人既為鄰居關係,其等生活圈範圍、活動作息之時間重疊可能性高,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錄影時間多落在17時至18時之間,此為一般人在外活動之正常時間,是被移送人辯稱其與郭春桃、蕭鈞荏出現在上開地點係偶然或巧合,尚屬可採。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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