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8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46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9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16日20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將已放置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17日19時5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雄國際機場入口處車道,因違規左轉為警盤查,員警查知其係列管之施用毒品人口,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
1組及黑色小袋子1只,員警進而將其帶回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煙毒麻藥案件人犯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編號:航警高分偵字第00000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6007)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2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1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黑色小袋子1只,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關連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