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503號原告乙○○被告甲○○
第8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泰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08月19日在泰國結婚,婚後被告即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92年底、93年初無故離家,此後即未再返家而去向不明。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兩造間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08月1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之
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底、93年初無故離家,此後即未再返家等情,核與證人 鍾享和 即原告父親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查核相符(查被告於93年05月05日出境,迄無入境紀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應為可採。
㈡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係泰國人民,有原告提出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之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我國民法。
㈢再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而應准無可歸責之一方或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如前所述,被告自93年05月05日出境後迄未入境,而於此期間兩造互無聯絡,足認兩造均已失維持婚姻之誠意,於客觀、主觀上均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而此婚姻破綻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前開條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
,即無庸再就原告另主張之同條第1項第5款離婚事由為准駁之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