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93號原告 劉瑞端 輔佐人 邱孔謀 被告 鄧聖文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 律師複代理人 葉芸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之苗栗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兩造對於原物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合意,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地政機關繪製分割方案後,因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面積、形狀、鄰接公路通行情形不同,均將影響其分得之土地價值,是兩造就其分得土地價額是否與該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相當乙情,即有委託專業鑑定機關鑑定分割土地價值與金錢找補方式之必要。
三、又本件鑑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本院卷第311頁),確需由當事人預納該等訴訟費用,然原告經鑑定人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鑑定人)通知預納鑑定費用後,遲未繳納,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裁定命原告限期向鑑定人預納鑑定費用,逾期仍未繳納,有送達證書、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9至320、327頁),將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鑑定人預納鑑定費用55,000元,逾期未繳,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書記官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