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1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2樓(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載,與附表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附表一:
┌───────┬────────────┬─────────────┬────────────┐│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偽造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肆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項│項│十條│├───────┼────────────┼─────────────┼────────────┤│犯罪日期│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九十四年度│九十四年度│九十四年度││案├───┼────────────┼─────────────┼────────────┤│年│字│毒偵│毒偵│偵││號├───┼────────────┼─────────────┼────────────┤│度│號│一0九六│一0九六│一三九一六│├───┼───┼────────────┼─────────────┼────────────┤││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年│九十四年度│九十四年度│九十四年度│││案├─┼────────────┼─────────────┼────────────┤│後││字│訴│訴│桃簡│││號├─┼────────────┼─────────────┼────────────┤│事││號│一二一三│一二一三│一九三六││├─┼─┼────────────┼─────────────┼────────────┤│實│判│年│九十四│九十四│九十四│││決├─┼────────────┼─────────────┼────────────┤│審│日│月│七│七│十一│││期├─┼────────────┼─────────────┼────────────┤│││日│二十九│二十九│二十四│├───┼─┴─┼────────────┼─────────────┼────────────┤││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九十四年度│九十四年度│九十四年度││確│案├─┼────────────┼─────────────┼────────────┤│││月│訴│訴│桃簡││定│號├─┼────────────┼─────────────┼────────────┤│││日│一二一三│一二一三│一九三六││日├─┼─┼────────────┼─────────────┼────────────┤││確│年│九十四│九十四│九十四││期│定├─┼────────────┼─────────────┼────────────┤││日│月│九│九│十二│││期├─┼────────────┼─────────────┼────────────┤│││日│十│十│十七│├───┴─┴─┼────────────┼─────────────┼────────────┤│合於中華民國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貳月││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附表二:
┌───────┬────────────┐│罪名│常業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貳年││││├───────┼────────────┤│所犯法條│刑法三百二十二條│││││││├───────┼────────────┤│犯罪日期│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九十二年度││案├───┼────────────┤│年│字│偵││號├───┼────────────┤│度│號│二0五六0│├───┼───┼────────────┤││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年│九十三年度│││案├─┼────────────┤│後││字│易│││號├─┼────────────┤│事││號│八七││├─┼─┼────────────┤│實│判│年│九十四│││決├─┼────────────┤│審│日│月│十│││期├─┼────────────┤│││日│二十七│├───┼─┴─┼────────────┤││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九十三年度││確│案├─┼────────────┤│││月│易││定│號├─┼────────────┤│││日│八七││日├─┼─┼────────────┤││確│年│九十四││期│定├─┼────────────┤││日│月│十一│││期├─┼────────────┤│││日│二十一│├───┴─┴─┼────────────┤│附註│刑期逾一年六個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不予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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