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文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20號、112年度偵字第382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4年度金訴字第49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供述、刑事陳報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日儲字第1140037885號函及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6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93384號函及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⑵、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刑規定,惟如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應依法減輕其刑。從而,本案依行為時法,其處斷刑之下限為1月(減刑2次);如依裁判時法,其處斷刑下限則為6月(減刑1次),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顯為起訴範圍,本院復已當庭諭知此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係以上開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及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該二種減刑事由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國民身分證及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尚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㈠、被告雖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尚難認被告有因交付前開帳戶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經轉匯後業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820號
112年度偵字第38280號
被 告 王文賢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賢明知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及帳戶予他人,將有可能作為行使詐騙手段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前之某時許,提供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及郵局帳戶等個人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持王文賢提供之前揭證件資料向易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易通公司)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統稱本案帳戶)後,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廖偉成 、 涂京 至,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廖偉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涂京至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文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個人身分證、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且與對方約定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廖偉成、涂京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2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2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王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2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廖偉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廖偉成佯稱因個資可能被盜用,須將存款轉帳至安全帳戶等語,致廖偉成陷於錯誤。
111年12月21日晚上7時18分許
2萬元
2
涂京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涂京至佯稱網路購物商品因訂單有誤,需至ATM操作解除等語,致涂京至陷於錯誤。
111年12月20日晚上8時53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