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628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翁豐榮 鍾富丞 被告億豐五金電料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吳文卿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起訴時,係以民法第188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變更民法第28條之法人侵權責任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6
1頁)。原告所列上開訴訟標的,均係針對被告吳文卿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要求被告吳文卿及被告億豐五金電料有限公司(下稱億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無礙於被告二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其追加於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張淑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緣訴外人 楊政杰 於105年5月21日8時4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里區○○路(舊臺二線)中幅磚廠公車站牌前之設有閃光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適有被告吳文卿駕駛被告億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身印有億豐五金電料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79頁),因行經上開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對向直行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被告吳文卿顯有過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吳文卿於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為被告億豐公司執行職務之際,因前開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億豐公司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吳文卿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6,514元(尚未扣除折舊,請求依法扣除)、工資費用為46,486元,合計為133,000元,依保險法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28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被告吳文卿曾於調解期日到庭抗辯:伊覺得伊沒有過失,是對方車速過快,當時伊是要左轉彎,轉彎的時候速度很慢,對方是直行車,後來伊與對方說好各自修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告吳文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億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訴外人楊政杰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而原告身為系爭車輛所投保車體損失險之保險公司,已有依約賠償被保險人上揭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富邦產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影本、訴外人楊政杰汽車駕駛執照及身分證影本、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始憑證、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為證,且本院業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等核閱無誤,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被告吳文卿於警詢時陳稱,肇事前從基隆往崁腳大坪方向,在中幅磚廠公車站牌前左後轉彎,被直行車3287-RF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此互核楊政杰於警詢時表示,我駕駛3289-RF自小客車由萬里欲往基隆方向直行,行經中幅磚廠公車站前時因見對方2806-MT號自小貨突然要左後迴轉進入忠福路,我踩煞車並同時鳴按喇叭亦無法避免車禍發生,所以發生側撞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又參以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可知該路段為一交岔路口,依上開規定不得在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參酌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任何無法注意之情事,但被告吳文卿不僅未依上開規定於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因而於左轉過程中與對向直行前來之訴外人楊政杰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自具過失,且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此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吳文卿駕駛自用小貨車,未達路口中心,違規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二、楊政杰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亦足印證,又被告吳文卿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吳文卿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吳文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為民法第28條所明定。查被告吳文卿係被告億豐公司之代表人,有經濟部網站上查得之被告億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則其係於駕駛其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身印有億豐五金電料有限公司)外出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億豐公司自應與被告吳文卿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系爭車輛之原始發照日期為96年3月30日,而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顯示系爭車輛係於2007年3月出廠,有前述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故以96年3月1日為計算折舊之基準。至105年5月21日車禍受損之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限5年,其零件折舊後僅餘10分之1價值,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範圍應以8,651元為限(計算式:86,514元×1/10),加上工資46,486元,原告得請求機車維修費用為55,137元(計算式:8,651元+46,486元)。逾此以外之請求,則認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55,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耿珮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