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7年度馬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馬簡字第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林耘伊
       林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為八分之一)、澎湖縣○○鄉○○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一分之一),於民國一○一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二年一月八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家慶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二年一月八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在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耘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耘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5,325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58
號債權憑證可佐。經原告調閱謄本發現,被告林耘伊竟於
民國101年11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澎湖縣○○鄉○○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為8分之1)、○○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贈與被
告林家慶,並以贈與為原因,向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下
稱澎湖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家慶,而於
102年1月8日登記完畢,被告林耘伊此舉有致原告無法聲請
強制執行,顯為故意損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且被告林耘伊並
無其他財產,是原告自得撤銷被告間所為之上開行為。為此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被告林家慶並應
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家慶則以:原告應該在95年就扣押被告林耘伊的財產
,而不是等到現在,且被告林耘伊當初會過戶給我,是因為
她身體不好且欠我錢,如果她要脫產不可能到101年、102年
才過戶給我。
㈡被告林耘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林耘伊有債權存在,而被告林耘伊於101
年11月22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向澎湖地政
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家慶,於102年1月8日登記
完畢,且被告林耘伊並無其他財產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澎
湖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58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異動
索引為證,且為被告林家慶所未爭執,而被告林耘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
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
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
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
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要旨併同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
,顯已造成被告林耘伊對於原告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
,而損及原告之債權,且被告林耘伊並無其他財產,是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贈與系爭土
地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現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林家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抗辯原告不應該到現在才行使權利等語。按民法第24
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查
原告於提起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曾先向本院對
被告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6年度 馬司 簡調字第51號受理在
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其聲請調解時所提出之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其上最早列印時間記載為:「106
年5月17日09時51分」、「106年5月12日11時04分」等情(見
馬司簡調卷第23頁、第33頁),是以,原告稱其於106年5月
間始發現被告林耘伊有詐害行為而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
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顯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
期間,且本件被告為贈與行為之時點係於101年11月22日,
業如上述,依上開規定,自亦無超過10年之除斥期間,併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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