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6月9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199公里30
0公尺處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適車行方向前方發生車禍,而行駛於被告前方而由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乃即煞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剎車不及而追撞前方由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尾,致告訴人甲○○受有頸椎外傷、兩側頸神經第
8對損傷、麻痛、僵直性脊椎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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