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小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41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藍方妤

林京緯

被告 陳如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因無管轄權移送前來,本院於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特約商購買附表二所示標的物,分期總額暨分期起訖悉如附表二所示;且買、賣雙方約定,被告倘有遲延付款等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因被告嗣未按期繳款,以致喪失分期利益,迄今仍有附表二所示餘款未償,而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則已將上揭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於締約當時通知被告,是原告乃本於買賣契約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4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仲信資融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附表一】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

利率

7,772元

自民國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1,849元

自民國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725元

自民國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附表二】

編號

特約商

標的物

期數

分期總額

(新臺幣)

分期起訖

(民國)

實繳期數

尚欠金額

(新臺幣)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ple蘋果】「C級福利品」MacBookPro13吋i52.5G處理器4G記憶體500GB儲存容量2012

6

7,772元

自111年5月25日

至111年10月25日

0

7,772元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Leadming】登峰造極29吋鋁框行李箱多款多色任選

3

1,849元

自111年5月25日

至111年7月25日

0

1,849元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幫寶適】清新幫拉拉褲褲型尿布L-XXXL任選2包

3

725元

自111年7月25日

至111年9月25日

0

725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