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532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王麒達 被告即受判決人 謝浩絃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判決人即被告謝浩絃(下稱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為再審聲請人王麒達),於該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66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由同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本件再審聲請人係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但其為告訴人,而非檢察官,無權對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是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亦顯無必要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自應駁回其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交通事故衍生之民事事件,刻正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75號一案審理中,並已於民國110年2月24日當庭播放本件車禍現場之監視器光碟影像,確認抗告人王麒達(下稱抗告人)於車禍當晚機車迴轉期間,完全未發生碰撞,明顯與104(按:抗告狀此處誤繕為105)年度審交簡第866號簡易判決所載「抗告人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內容不同。原審裁定所稱抗告人為告訴人,而非檢察官,無權聲請再審乙節,抗告人業已去函請求檢察官代為聲請再審,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按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已明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提起再審者,應以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限,因此公訴案件之告訴人,依法自無提起再審之權,如遽而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查,抗告人聲請再審對象之原審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確定判決(第一審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66號簡易判決),該案係因抗告人對受判決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性質上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無異,有上揭案號之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1至29頁),可知抗告人係屬此一公訴案件之告訴人,而其本件係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有卷附其刑事聲請再審狀可稽(原審卷第5至9頁),則如上所述,其對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聲請再審之權,其遽而聲請再審,於法不合。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所稱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再審乙節,因與本件聲請無關,縱使檢察官依其請求聲請再審,亦屬另一聲請再審案件,並無從補正本件聲請程序之違背規定。是抗告人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葉韋廷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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