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88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簡字第88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
複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
被   告 甲○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丁○○
            二號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中關於當事人欄「訴訟代理人任進福」之記載,應更
正為「複代理人任進福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程克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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