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AMBATHANH(越南籍,中文姓名:琴伯誠)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前之某日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佯稱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使乙○○、丁○○及丙○○等3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甲○○○○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乙○○、丁○○及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前開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且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於112年7、8月間去桃園龜山找朋友,我有帶兩個行李箱,本案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都放在行李箱內,兩個行李箱都遺失了,我在臺灣只有這一個帳戶,提款卡密碼我寫在我的小本子裡面,小本子跟提款卡放一起...我的提款卡密碼是「140285」,因為我到臺灣的時候是靠近2月14日,所以才用情人節跟我的出生年1985當作密碼等語。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及使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並有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10、
17、34頁),而附表所示之3名告訴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訊息或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以附表所示之虛偽事由,要求告訴人乙○○、丁○○及丙○○須依其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乙○○、丁○○及丙○○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被告上開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告訴人乙○○、丁○○及丙○○發覺有異而報警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丁○○及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上開告訴人3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一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我當時有帶兩個行李箱去找朋友,一個中型、一個大型,行李箱裡面有我的衣服、存摺、護照、提款卡、幾十萬越南幣現金,兩個行李箱放在小吃店前面的騎樓下,後來我在當日下午5點多去超商買飲料等朋友,7點多出來的時候我的兩個行李箱都已經不見,我在超商的時候,行李箱不在我的視線範圍內云云。綜觀被告前開辯詞,其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及其個人護照、現金等重要物品,竟任意置放在某小吃店騎樓下,而被告則進入該處附近之超商長達2小時,放任其個人重要物品置於人來人往之騎樓下,期間均未再查看或將其中如證件等重要資料取出並移置至其身邊,顯與常理有悖,其所辯是否屬實,容非無疑;又審諸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倘如前所述,密碼為其特殊意義之號碼,其亦熟記在心,始能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案,且在臺所申請金融帳戶亦僅有一個,即無須再將提款卡密碼記載在個人小本子內,況被告係使用越南文字記載,拾得之人是否即可知悉該組密碼即為提款卡密碼亦非無疑;再衡諸常情,金融存款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提款卡、存摺,一般人均妥為置放或親自保管,而被告不僅任意將前開資料連同護照、現金置於小吃店前之騎樓下,且其個人亦不在旁邊看管,而前開資料拿取、移置均屬便捷,被告捨此不為,實難想像,參以其發現遭竊後亦未曾有掛失或報警等作為,則其前述所辯是否屬實,殊非無疑。
(三)再者,倘如被告所言,其從未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則縱如其所辯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遭他人竊取,他人是否即可從被告行李箱之本子所載越南文字上知悉其提款卡密碼,核非無疑;而就取得被告前揭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詐欺集團之成員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集團成員無從提領詐得款項,是其所使用之帳戶,必為所得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蓋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而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以任意竊取他人帳戶資料或撿拾他人遺失帳戶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詐欺集團成員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詐欺集團成員豈非無從遂其詐財之目的,故若非由被告自願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豈可能以上開帳戶作為其費盡心思詐騙款項之出入帳戶,而甘冒無法領得之風險。又觀之被告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附表所示3名告訴人受騙後即於112年10月26日19時許及翌(27)日13時許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且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均足證明被告前揭帳戶已為詐欺集團所能任意控制,並確信該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使用被告前揭帳戶及提款卡,實有相當之把握,而詐欺集團會如此有把握地使用該帳戶,實可推論乃係因被告主動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綜上,足證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上開帳戶,並非竊取或拾得,乃係經由被告交付上開提款卡(含提款卡密碼),並同意使用而得。故被告所辯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遭他人竊取及盜用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亦與常情均相違背,要屬飾過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三、又金融帳戶乃個人之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甚為方便,另一方面,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已係眾所周知,是故,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出資借用甚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設非有特殊原因,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可預見若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有遭對方用於行騙之可能,且因此將造成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去處無從追查,成為金流斷點,亦即若檢警有追查該筆款項去處之必要時,將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此即所謂之洗錢。簡言之,個人帳戶不得隨意借給旁人使用,已係一般常識,本件被告如前所述,係將其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作為本案犯罪之用,而其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後,已無從取回或控管其帳戶,故認其將前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洗錢工具,亦不致違背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前開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至明。綜上,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各項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交予前開詐欺集團使用,使附表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前開告訴人乙○○等3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數、金額等,以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9、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另附表所示3名告訴人因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款項,被告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1乙○○(告訴人)乙○○於112年8月15日某時許,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LINE名稱「永續金營」與乙○○聯繫,並向乙○○佯稱可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年8月17日19時15分許1萬元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偵緝316卷第3至4頁反面、14至15、40頁及反面、聲羈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17至20頁)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至5頁)⒊被告之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0頁)⒋被告之入出境查詢及外國人動態查詢結果(偵10674卷第10頁至11頁)2丁○○(告訴人)丁○○於112年8月14日某時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B)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透過LINE、以LINE名稱「金字塔規劃」、「CT」、「P2B」與丁○○聯繫,並向丁○○佯稱可參與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12年8月17日19時19分許1萬元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偵緝316卷第3至4頁反面、14至15、40頁及反面、聲羈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17至20頁)⒉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至12頁)⒊告訴人丁○○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8頁)⒋被告之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⒌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9頁至25頁)⒍被告之入出境查詢及外國人動態查詢結果(偵10674卷第10頁至11頁)3丙○○(告訴人)丙○○於112年8月17日某時許,於FB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透過LINE、以LINE名稱「盈向未來future」、「冠軍操盤員」與丙○○聯繫,並向丙○○佯稱可參與投資外幣、能源市場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12年8月17日20時1分許1萬元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偵緝316卷第3至4頁反面、14至15、40頁及反面、聲羈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17至20頁)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7至30頁)⒊告訴人丙○○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35頁)⒋被告之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34頁)⒌被告之入出境查詢及外國人動態查詢結果(偵10674卷第10頁至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