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敏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敏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侵占│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8年1月6日│108年2月8日│├──────┼───────────┼───────────┤│偵查(自訴)│臺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臺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機關年度案號│第614號等│第614號等│├─┬────┼───────────┼───────────┤│最│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後├────┼───────────┼───────────┤│事│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83號│109年度簡字第283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2月24日│109年2月24日│├─┼────┼───────────┼───────────┤│確│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定├────┼───────────┼───────────┤│判│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83號│109年度簡字第283號││決├────┼───────────┼───────────┤││判決確定│109年4月10日│109年4月10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編號3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臺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579號)│└──────┴───────────────────────┘┌──────┬───────────┬───────────┐│編號│3│4│├──────┼───────────┼───────────┤│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8年2月21日│108年6月19日│├──────┼───────────┼───────────┤│偵查(自訴)│臺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臺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機關年度案號│第614號等│第973號等│├─┬────┼───────────┼───────────┤│最│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後├────┼───────────┼───────────┤│事│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83號│108年度訴字第1246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2月24日│109年3月24日│├─┼────┼───────────┼───────────┤│確│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定├────┼───────────┼───────────┤│判│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83號│108年度訴字第1246號││決├────┼───────────┼───────────┤││判決確定│109年4月10日│109年5月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編號3曾定應執行│臺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刑有期徒刑5月(臺南地│4552號│││檢109年度執字第357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