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莉卉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69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9時8分,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凱平書記官鍾佩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莊莉卉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莊莉卉明知 李威君 確曾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自己,詎莊莉卉為迴護李威君,就李威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32號案件,於民國106年5月19日15時許,在本院新竹市○○路○○○號之舊址第7法庭內行審判程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基於偽證之犯意,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編號267、268號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跟同案被告李威君一起合資拿取海洛因,1次是拿1錢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被告李威君也拿1錢,伊拿錢給被告李威君,被告李威君再交給該友人,當天拿現金3萬2,000元給對方,對方就把海洛因放在桌上,總共有2包,伊與被告李威君就是各人拿各人的,伊只記得1次是在桃園,1次是在新竹,都是跟被告李威君的朋友買海洛因;編號B176至182、B190之通訊監察譯文一樣是被告李威君幫伊聯絡朋友,這次是被告李威君來伊家,一樣與被告李威君的朋友交易,伊與被告李威君共拿了3錢,一個人拿1錢半是2萬4,000元,當天毒品分成2袋,因為該名友人知道伊與被告李威君是1人出1半的錢,伊把錢交給被告李威君,由被告李威君再將錢交給該友人云云,致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8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鍾佩芳
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時間及地點│行為方式│金額(新臺│對象│備註│││││幣)及數量│││├──┼─────┼──────┼─────┼────┼───────┤│1│105年2月20│莊莉卉使用門│1萬6,000│莊莉卉│臺灣新竹地方法│││日23時許,│號0000000000│元、3.6公││院檢察署105年│││桃園市觀音│號行動電話與│克。││度偵字第5724號○○○區○○路50│李威君使用門│││起訴書附表三編│││7巷15號│號0000000000│││號1-1(通訊監││││號行動電話聯│││察譯文編號B267││││絡,由李威君│││、B268號)││││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莊 │││││││莉卉││││├──┼─────┼──────┼─────┼────┼───────┤││105年1月│莊莉卉使用門│2萬4,000│莊莉卉│臺灣新竹地方法││2│27日18時許│號0000000000│元、5.4公││院檢察署105年│││,新竹市光│號行動電話與│克。││度偵字第5724號│││華二街63號│李威君使用門│││起訴書附表三編│││5樓│號0000000000│││號1-2(通訊監││││號行動電話聯│││察譯文編號B176││││絡,由李威君│││、B177、B178、││││販賣第一級毒│││B179、B180、B1││││品海洛因予莊│││81、B182、B190││││莉卉│││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