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亮宇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亮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亮宇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盧亮宇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年10月6日,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106年10月6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幣1,000元折算壹│││日│日│├────────┼────────┼────────┤│犯罪日期│105年12月18日│106年4月18日晚││││間某時起至翌日上││││午9時許間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桃園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1384號│偵字第16190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06年度桃簡字第││││1418號│167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8月31日│106年12月26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06年度桃簡字第││││1418號│1678號││判決├────┼────────┼────────┤││判決│106年10月6日│107年1月29日│││確定日期│││├───┴────┼────────┼────────┤│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7897號│執字第32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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