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709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709號

原告 楊勝智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4年1月17日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有「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4年1月23日舉發(本院卷第43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47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48至49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本院卷第53頁)。原告不服,主張檢舉人跟蹤6、7秒,可見未打方向燈並未影響到後方行進,且檢舉人危險駕駛、跟蹤偷拍6、7秒,罰單怎麼有算數?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31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顯示:於畫面時間07:33:33秒許,原告行駛於外側車道,檢舉人行駛於原告後方;於畫面時間07:33:34至35秒許,原告向左側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全程未見顯示左側方向燈;於畫面時間07:33:37至39秒許,原告向右側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全程未見顯示右側方向燈(本院卷第59至64頁),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爭執,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可知只要有變換車道之行為,即應使用方向燈,並不以實際影響後方車輛之行進為必要。原告應注意遵守上開道安規則之規定且得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又上開採證照片未見檢舉人有何危險駕駛情事,縱有此情事,也只是是否處罰檢舉人危險駕駛之問題,不因此使原告得以免罰。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

書記官 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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