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秩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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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桃秩字第106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6
年3月21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610008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玖仟
元。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參包(毛重分別為零點捌公克、零
點捌公克、零點肆公克)及供吸食第三級毒品K他命所用之卡片
壹只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6年3月21日上午2時8分許。
(二)地點: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IDO」汽車旅館
631室。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迷幻物品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0.8公克、
0.8公克、0.4公克)及供吸食第三級毒品K他命所用之
卡片1只。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應依該條論處。爰
審酌被移送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承認前揭非行,態度尚
可,及未曾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非行等一切情狀,裁處
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3包(毛重分
別為0.8公克、0.8公克、0.4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示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自
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查禁物,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不論屬於行為人(即被移送人
)與否,均應予沒入。又扣案供吸食K他命所用之卡片1只
為被移送人所有,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係供違反
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亦應
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