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25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施仰真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許沛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94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上訴狀之繕本。

理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依上訴範圍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因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即為新臺幣(下同)429,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45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附繕本,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顏麗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