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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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71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林柏伍 被告 楊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貳仟叁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肆萬壹仟壹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以持用信用卡簽帳消費,被告迄至99年12月31日止積欠信用卡款為新台幣(下同)67萬2,311元(內含本金34萬1,138元、利息33萬1,
173元),屢經催討拒不清償。而伊輾轉受讓取得前開信用卡款債權。為此,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2,311元,及其中34萬1,138元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檔、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本件被告既積欠上開信用卡款迄未清償,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7,3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馥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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