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33號聲請人 曾富瑄 相對人 顧秀靜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投小字第4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共計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費用4,250元(記帳日期:
108年2月23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50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主張支出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謄本規費,其中20元(記帳日期:108年9月17日)非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支出,不予列計;其中120元(記帳日期:107年12月10日、108年1月8日、108年2月11日)經查並無該事項之囑託,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