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一七八號
原 告 乙○○即欣泰行
訴訟代理人 陳華欣
被 告 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添壽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肆佰伍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中之新臺幣貳拾参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廿三萬一千一百十一元,發票日各為中華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卅日
、同年十二月卅一日及九十年二月七日,帳號:00九三九六號,票號各為:0
000000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之支票三紙,詎於提
示日提示後均遭退票;另被告尚欠原告貨款十二萬二千三百四十四元,亦未給付
,爰本於票據及買賣契約關係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