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交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交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交簡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朝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M第9列「分隔島」後面,應增列「分隔島紐澤西護欄翻車後,帶傷逃離現場至苗栗縣後龍鎮臺61線旁靈雲宮內躲藏。」■L第9列「並對張朝河施以」之記載,應補充為「並在苗栗縣頭份市○○路○○○號為恭紀念醫院,對張朝河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以
105年度苗交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
5年6月20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5年5月31日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6月20日確定。上開兩案件,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因被告前後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不知悔改再犯本罪,可認為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爰認對於被告所犯本案之公共危險罪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本院認為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會因意識模糊,容易發生交通事故,危及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上安全,仍不顧政府禁令,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體內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不少,且於駕駛途中因酒醉失控自撞分隔島紐澤西護欄受傷,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欄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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