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家救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救字第14號聲請人 吳翰樺
吳哲嘉 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秋琪 代理人 洪明立 律師相對人 吳泳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戶籍謄本等件以為釋明,且依其訴狀所載之內容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