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家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家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聲字第31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理人 林秉誼
謝幸伶 律師相對人 黃茜娣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另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即受扶助人 黃憲明 與相對人即被告黃茜娣間離婚事件,經受扶助人向聲請人之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本會審查決定後准予扶助,嗣該事件經鈞院以95年度婚字第644號判決受扶助人勝訴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就本扶助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因本院95年度婚字第644號離婚事件,原告黃憲明受法律扶助,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95年9月
6日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並於同年10月20日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所屬台北分會因本件法律扶助事件,支出訴訟費用3,000元、翻譯費及登報費用共9,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受扶助人申請法律扶助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
644號民事判決、費用計算書、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本院裁判費、翻譯費及登報費用收據附卷足憑,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即被告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12,000元,及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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