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3號抗告人 鄧宏銘 相對人 張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9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17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此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台幣2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票號TH644
329、TH000000號,下稱系爭本票),經分別提示均不獲付款等情,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對於抗告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據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伊與相對人不相識云云。惟執票人與抗告人即本票發票人是否相識,與其得否行使票據上權利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無關。抗告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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