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契約,最
高訂約額度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7
月3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利息按約定條款計算,被告應
按月攤還應繳款項,年息為12%,如未依約攤還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
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未依約還款,共積
欠262836元,雖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拒不給付,爰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授
信明細及欠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