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諾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5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諾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諾威於民國105年10月7日晚上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西向東往環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雖天候雨、夜間、路面濕潤,但有照明,且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迴車,適有 葉紋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之對向車道駛至,見狀緊急煞車後自摔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王諾威於本件肇事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楊梅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案經葉紋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諾威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紋秀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現場暨車損照片。
三、因果關係: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雖天候雨、夜間、路面濕潤,但有照明,且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迴車,致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為閃避而緊急煞車自摔倒地,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楊梅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5頁),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路段,未看清無來往車輛
通過即左轉迴車,致告訴人緊急煞車後自摔倒地受傷之過失情節,復衡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再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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