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靖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緝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知悉一般人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取得贓款,俾於取得贓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供他人使用並協助他人提領款項者,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不詳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丁○○對於該詐欺取財是否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某時,在苗栗縣後龍鎮之統一超商龍坑門市,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上開3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騙方式,分別向丙○○、乙○○、甲○○、戊○○(下稱丙○○等4人)行使詐術,致丙○○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丁○○依不詳詐欺犯罪者之指示,於111年4月27日9時15分,在苗栗縣○○鎮○○路00號渣打商業銀行後龍分行臨櫃提領渣打帳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9萬3,623元,提領後將該現金當面交給其不知情之男友 蘇晉昇 (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蘇晉昇再前往苗栗縣○○鎮○○路0號玉山商業銀行後龍分行,將19萬3,000元現金存入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後,再轉帳至不詳詐欺犯罪者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匯入國泰帳戶及臺銀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嗣丙○○等4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等4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並依不詳詐欺犯罪者指示提領款項後,交給其男友蘇晉昇,再由蘇晉昇再將該款項存入蘇晉昇玉山帳戶內,再轉帳至不詳詐欺犯罪者指定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貼補家用,才在FACEBOOK找到代工的工作,後來跟對方互加LINE好友,對方說她的公司怕代工物品損壞或遺失,要我寄送提款卡過去當作保障,且1張提款卡可以折抵材料費5000元,所以我總共寄給對方3張提款卡等語。經查:㈠被告所有本案帳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犯罪
者用以詐欺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遭詐欺款項如數匯入本案帳戶內,嗣被告依不詳詐欺犯罪者指示提領上開詐得款項後,交給其男友蘇晉昇,再由蘇晉昇再將該款項存入其玉山帳戶內,再轉帳至不詳詐欺犯罪者指定之帳戶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有如附表「證據位置」欄所示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信本案帳戶確經不詳詐欺犯罪者用以對告訴人等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工具,且被告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隨即依指示提領款,輾轉轉帳至不詳詐欺犯罪者指定之帳戶。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觀之被告提出其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750
1卷第32至33頁),對話內容僅有不詳詐欺犯罪者向被告表示徵求胸牌包裝員、家庭代工工作內容及代工報酬計算等之相關聯絡紀錄,其中並無向被告提及因避免代工物品損壞或遺失,故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作為擔保等相關聯絡紀錄,則被告辯稱因對方要求擔保而須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況且,被告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來源乙節,先於111年4月28日警詢時陳稱:對方聲稱匯入我渣打帳戶的款項是購買家庭代工材料之資金,並叫我將款項提領出來後匯入對方指定之帳戶內等語(見偵續緝卷第47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我發現我帳戶有不明款項匯進來,我覺得怪怪的,因為對方說如果我不把錢還他,他就要告我,我就依照對方指示把款項領出來,然後交給蘇晉昇,請蘇晉昇匯到對方指定帳戶內等語(見偵7501卷第64頁),前後顯然不一,其是否確係因家庭代工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實屬可疑。至被告固另提出一份其與LINE暱稱「 林鳳梅 」對話紀錄(見偵7501卷第55至61頁),然該紀錄是於5月23日後發生之對話內容,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這份對話紀錄是我交出提款卡後,又用另一個帳號去跟「林鳳梅」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是此對話紀錄無法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初,係誤信不詳詐欺犯罪者之說詞而交出,亦無從確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真正使用目的為何,故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將帳戶交付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帳戶成為他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同意交付,則其主觀心態於法律評價上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落入他人抓準求職或貸款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將帳戶輕率交付他人。行為人就此固認自身具被害人之性質,然若其於交付帳戶時,主觀上已預見帳戶可能成為犯罪工具,仍交付他人使用,已能彰顯具有「縱成為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不會因行為人自認係落入他人所設之陷阱,而阻卻其交付時便有幫助犯罪「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帳戶將可能供他人犯罪之用。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間接故意,與其是否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二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辯稱:我是因為要做家庭代工,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語,縱令屬實,若其主觀上已預見本案帳戶將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輕率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所應負之幫助罪責。
⒊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
若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些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已成年,且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為高中畢業,曾做過科學園區的品保、霧眉、服飾、韓國代購、開雞排店等語(見本院卷第61、74頁),顯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見被告並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不可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隨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乙節,誠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姓名,也不知道對方公司名稱及其他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8、60頁),足認被告對於不詳詐欺犯罪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及所在地等資訊均一無所知,雙方並非具有特殊交情,亦無密切信賴之關係,顯然欠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該他人,可合理信賴不會成為詐欺人頭帳戶之基礎。而被告既有本案帳戶資料一旦交予他人,可能成為詐欺犯罪工具之認識,已如前論,於受該他人要求交出本案帳戶資料時,本應事先查證,詎被告未事先為任何求證,即率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此據被告自承:我當時沒有去查證家庭代工及該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則被告不僅能預見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後,對詐欺犯罪之實現有所助益,且其此一不顧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工具風險而率予交付之心態,更可認其對本案帳戶資料將成為人頭帳戶一事,係出於容任其發生且無違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故意。
⒋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時,帳戶裡面都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顯見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縱使本案帳戶遭用於家庭代工以外之非法目的使用,其亦因帳戶內已無餘額而無損失之心態,容任本案帳戶受不法目的使用。是被告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目的使用,並依其知識經驗,亦能預見若將此來路不明之不法款項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貿然將本案帳戶交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後,復依指示提領款項,其容任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或洗錢工具之主觀心態,甚為明確。何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交出1個帳戶可以折抵5000元之材料費等語(本院卷第57頁),被告顯係為獲取上述高額費用,已預見不詳詐欺犯罪者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轉匯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亦應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除被告、不詳詐欺犯罪者外,尚有其他共同正犯而達3人以上,或被告對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行為,然共同正犯
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被告就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且依指示將告訴
人等匯入款項領出後輾轉轉帳至不詳詐欺犯罪者指定之帳戶,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獲利款項之去向,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亦增加求償之困難,自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正視己非,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衡以其前無其他前科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地、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情節等,依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未獲取報酬,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情節,該贓款已轉交他人,非屬於其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亦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民國)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位置宣告罪刑1丙○○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4月26日17時39分許,佯裝為 歐萊伊 商家客服,向丙○○佯稱:誤將丙○○設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內。111年4月26日18時39分許/9萬3,560元/渣打帳戶1.告訴人丙○○警詢時之證述(偵7501卷第19至20頁)。2.轉帳交易明細(偵7501卷第30頁)。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501卷第21頁及反面頁)。4.告訴人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7501卷第31頁及反面)。5.渣打帳戶交易明細(偵7501卷第23頁反面頁)。6.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7501卷第24頁)。7.被告111年4月27日提領畫面(偵7501卷第22頁及反面)。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4月26日18時42分許/9萬9,986元/渣打帳戶2乙○○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4月26日20時34分許,佯裝為迪卡農運動用品客服,向乙○○佯稱:誤將乙○○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內。111年4月26日21時43分許/4萬9,986元/國泰帳戶1.告訴人乙○○警詢時之證述(偵7503卷第7至8頁反面)。2.轉帳交易明細(偵7503卷第19、21頁)。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503卷第9頁及反面、13至14頁)。4.告訴人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7503卷第19至22頁)。5.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7503卷第11頁)。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4月26日21時49分許/4萬9,9986元/國泰帳戶3甲○○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4月26日20時許,佯裝為迪卡農運動用品客服,向甲○○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匯款才能收集資料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內。111年9月26日20時40分許/4萬9,987元/臺銀帳戶1.告訴人甲○○警詢時之證述(偵7502卷第7至8頁反面)。2.轉帳交易明細(偵7502卷第13頁)。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502卷第9頁及反面、20至22頁)。4.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7502卷第29頁)。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戊○○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4月26日21時許,佯裝為迪卡農運動用品客服,向戊○○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口款,需依指示操作才能取消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內。111年4月26日21時53分許/4萬9,987元/國泰帳戶1.告訴人戊○○警詢時之證述(偵7504卷第7至10頁)。2.告訴人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7504卷第17至19頁)。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502卷第11頁及反面)。4.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7504卷第13頁)。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4月26日21時58分許/4萬9,987元/國泰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