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57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
5號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如對於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836號判例要旨指出:「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審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僅云『茲據告訴人某甲具狀請求提起上訴前來,經核內容,尚非顯無理由,檢附原書狀,提起第三審上訴,請予法辦』,並無一語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及該書狀內容如何尚非顯無理由。刑事訴訟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揆之首開說明,其上訴程式自屬不合」;同院69年臺上字第2724號判例要旨亦表示:「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蓋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制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可,如刑事訴訟法第48條、第373條。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與第382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相合,自應為相同之適用。易言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於上訴狀記載具體理由,同時應於上訴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理由,不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上訴書狀若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理由者,該引用或檢附之其他文書內容,非屬上訴書狀之內容,故上訴書狀是否敘述具體理由,應就所引用或檢附之文書以外之內容加以觀察、判斷,若除去該引用、檢附之文書外,其餘部分之敘述,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又被告雖前往高雄縣○○鄉○○街鳥松國小預定地管理室,竊取鋁製紗門,然將鋁製紗門置於牆角旁,並無取走之意思,顯已放棄竊盜犯意,犯意既已中止,屬於未遂犯,應類推減輕其刑,原審判決未加以減輕其刑,有不備理由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核:
(一)被告所為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證人 黃金水范秋芬 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復有活動扳手2支、固定扳手3支、螺絲起子4支、剪刀2支、平口鉗1把等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10月、10月、4月、11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於98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於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細繹原審判決對於被告成立加重竊盜罪,依法而為論科,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復敘明審酌被告為累犯,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情狀而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10月,其量刑亦稱允當,並無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從形式上予之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關於被告提起上訴所指摘因己意而終止犯行,應依法減刑云云,然被告屬於既遂犯,已據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說明詳盡,揆諸被告之上訴理由,其對於原判決究竟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之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被告就原審已審酌事項復為爭執據為上訴理由,並空泛指稱原審判決尚有理由不備云云,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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