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科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續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科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所示本票沒收之。
事實
一、呂科蒙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陳俊宏 店外,未經其母 林蘭卿 之同意或授權,在票號CH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本票(下稱附表所示本票)「出票人」欄位偽造「林蘭卿」之署名、指印各1枚,及於「票面金額」、「發票日」欄位偽造「林蘭卿」之指印計3枚後,向陳俊宏佯稱林蘭卿有借款需求云云,致陳俊宏陷於錯誤,交付4萬元借款與呂科蒙,呂科蒙則交付上開本票給陳俊宏供作擔保而行使之。
二、案經陳俊宏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呂科蒙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3頁反面、第28頁,偵緝續卷第14頁,本院卷第
58、102至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宏、證人即被害人林蘭卿於偵查中、另案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2頁及反面,偵緝卷第35頁,偵緝續卷第1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752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士林地院110湖簡752卷】第35至37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484號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110年度湖簡字第752號民事簡易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至8頁,士林地院110湖簡752卷第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本票持以向告訴人陳俊宏行使,本該當行使詐術,又其目的係為供擔保而借款,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依上說明,自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外之詐欺取財行為。
2.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有價證券為要件。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本票「出票人」欄位簽署「林蘭卿」之署名並捺指印,及於「票面金額」、「發票日」欄位偽造「林蘭卿」之指印,係明知未經被害人林蘭卿同意或授權,屬無製作權之人,竟仍以被害人林蘭卿名義製作,自已該當「偽造」之定義。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
1.被告於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林蘭卿」之署名及指印,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又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本票,並持之向告訴人陳俊宏行使,係基於取信告訴人陳俊宏之同一犯罪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科刑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者,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者,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本票,所為固為法所不許,然其動機係因一時亟需用款,且金額非高,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之情形相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對於金融秩序危害亦非重大,另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陳俊宏調解成立,告訴人陳俊宏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7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是綜觀其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資金
,佯以被害人名義,以偽造有價證券等方式詐欺告訴人陳俊宏交付借款,造成告訴人陳俊宏受有損害,並致被害人林蘭卿遭到告訴人陳俊宏追償本票債務,足認被告所為任意破壞公共信用法益,且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他人因此遭到民事追償之損害,其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加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陳俊宏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足認被告本案所犯造成損害之程度已有減輕;另考量告訴人陳俊宏對本案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卷附
事證均為影本(見附表所示卷證出處),惟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本票上偽造之署押及指印,均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被告固有犯罪所得4萬元,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陳俊宏調解成
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業如前述,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上述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劉芳菁
法官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偽造「林蘭卿」署名欄位數量偽造「林蘭卿」指印欄位數量卷證出處林蘭卿109年2月26日4萬元出票人欄1枚出票人欄1枚票面金額欄2枚發票日欄1枚士林地院110湖簡752卷第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