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8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修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修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戴修齊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2時許至同日3時30分許,在其位在基隆市○○區○○街○○○巷○○弄○○號1樓之住處飲用威士忌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5時30分許,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7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號○○道時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7時8分許對 戴修齊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戴修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8MG/L,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4頁正面至第6頁正面、第24頁正、背面)。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及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見偵卷第9頁、第10頁、第11頁、第13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5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4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其酒後駕車犯行對於道路行車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再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本次酒後駕車犯行未對他人身體、財產造成實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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