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98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振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緩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振福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2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有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地檢署113年5月8日訊問筆錄、113年度保管字第665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如手機只是收取、轉傳賭客簽賭號碼之情事,為組頭留存紀錄之工具,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另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又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蘇振福因犯賭博案件,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2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4年5月2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又被告已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執行卷宗、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蘇振福供述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保管字第665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